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金龍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規各餘罪(即如附表編號3部分),雖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及86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經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除非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撤銷外,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在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丙丁戊己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2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88年度竹簡字第791號簡易判決、8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8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98號判決、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1482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丙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丁、戊、己三案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2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確定業如前述,聲請人復就被告所犯上開丙案,於本案聲請與甲、乙二案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自有未合。
(二)至於聲請人另就甲、乙二案聲請減刑部分,經查甲、乙二案,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業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故上開甲、乙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再予減刑。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於法均有未合,本院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