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鄭健安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8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健安於102年5月22日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年8月16日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配合酒測,未何開拒絕酒測(消極不配合)。只是吹沒出來,事後才知是我自己因頭部顏面神經受損導致吹氣會漏氣。未能達成吹氣程序而被開拒絕酒測,有奇美醫院主治醫師 張進宏 開立醫師診斷可證實。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5月22日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正南五街289巷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其係因顏面神經麻痺導致吹氣時會漏氣,並非消極不配合酒測,並提出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乙節,本案經審查錄影光碟內容,原告固已配合舉發單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警員吹氣不足應係前開原因所致,惟舉務單位警員亦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抽血檢測,均遭原告拒絕,此有舉發單位102年6月6日、7月24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l片可稽。
(三)復按內政部警政著101年7月23日警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員警遇駕駛人有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息者顏面破損、罹息過度換氣症等情形,致無法順利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得經當事人同意(附佐證資料)改採抽血檢測」及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048748號函釋:「……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原告既知其顏面神經麻痺無法配合舉發單位以呼氣方式檢測酒精濃度,惟亦拒絕改以抽血方式配合檢測,舉發單位警員既依程序予以告知、指導、勸導等方式請原告配合,原告仍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答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及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情摘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以其患有顏面神經受損導致吹氣會漏氣而非消極不配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合先敘明。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然查,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其內容略以:①進行「0000000鄭健安-1」錄影內容之勘驗,畫面00:00:13秒時,警員開始朗讀當前時間,並開始錄影。畫面00:05:30秒時,員警詢第一次拿酒精濃度測試器給原告吹氣測試,原告中間吹氣數次,但因吹氣力度不足,無法成功測試,員警開始指導正確吹氣方式,原告後續測試仍因持續吹氣時間不足,機器無法判讀。畫面00:13:50秒時,員警因原告多次嘗試仍無結果而進行第一次告知。原告此時說口渴要求提供杯水,員警以其飲酒已過15分鐘,而拒絕提供。畫面00:15:30秒時,原告手機響起而離開測試,至一旁接電話並開始抽菸,途中遭員警警告。畫面
00:26:20秒時,警員對原告第二次進行告知,達三次視同拒測。畫面00:29:50秒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氣喘、兔唇等病症,原告表示沒有。畫面00:37:24秒時,員警提供杯水給原告飲用。畫面00:42:03秒時,原告堅持自己有認真吹氣,員警表示不然用抽血的方式檢驗,但為原告所拒絕。畫面00:45:35秒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為5月22日01時32分,進行第三次告知,原告為消極不配合,並已確實告知如何吹氣,詢問是否抽血,原告又說不要。」,之後原告要再次抽菸,遭員警制止,員警再告知拒測罰鍰為新臺幣9萬元,不適拒絕吹氣才算拒測,就是消極不配合亦算拒測,全程亦有錄音錄影。畫面00:48:20秒時,原告進行最後一次吹氣,亦無結果,員警表示開立拒測。②進行「0000000鄭健安-2」錄影內容之勘驗:畫面00:06:28秒時,原告持續反覆主張,只喝兩罐啤酒沒那麼嚴重,剛有做過酒測並無不配合等,員警告知已多次指導及讓原告測試且亦詢問過原告是否要改用抽血,但原告以太花時間而拒絕。畫面00:09:49秒時,員警開立完紅單請原告簽名,告知原告機車拖吊至永大路拖吊場,紅單要繳完才能夠牽車,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16日。畫面00:12:31秒時,錄影結束。
(三)依前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有確實告知原告「拒絕酒駕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罰則,且亦有對原告進行三次口頭告知之程序,實已踐履法定告知義務,原告自始雖有配合之動作,惟每至測試機器將產生結果前,原告便即停止持續吹氣,途中更有抽菸、撥打電話等拖延施測之消極行為,施測員警並已確實詢問原告是否有兔唇或氣喘等相關病症致無法正常受測,而詢問原告是否要改依抽血方式檢驗,仍為原告所拒,雖原告以其患有顏面神經受損導致吹氣會漏氣云云,並提出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影未為證。惟原告既知其顏面神經麻痺無法配合舉發單位以呼氣方式檢測酒精濃度,惟亦拒絕改以抽血方式配合檢測,舉發單位警員既依程序予以告知、指導、勸導等方式請原告配合,原告仍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被告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所辯顯係事後推託之詞,尚無可採
(四)據上,原告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式亦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其消極不配合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而行駛至路邊停靠,經警員攔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據此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