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請人 彭淑琴 相對人 彭萬秝 關係人 彭仁宗
彭寶珠 彭菊蓮 彭 范永清 陳耀輝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曾經本以96年度禁字第13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惟該裁定並未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夫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97年1月7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該裁定一紙附卷可稽,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相對人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於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現無監護人為由,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此為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事件,且本院認為基於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茲經本院審酌新竹律師公會推薦之陳詩文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可資就相對人之情形,何人適合擔任監護人及何人適合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表示適當之意見,茲依上開規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