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文成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將 李曜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抬起後,再以不詳工具將該自小客車上之輪胎拆卸之方式,竊取該車之
4個輪胎得手, 嗣載運 離去之際,為李曜丞發覺遭竊,陳文成旋即將上開千斤頂棄置在現場駕車逃離,李曜丞之父則駕車追趕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千斤頂
1座。
二、案經李曜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文成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1號卷《下稱本院易271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下稱偵7996卷》第2至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785號卷《下稱偵緝785卷》第70至7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下稱偵4699卷》第29頁、第31頁)、證人 陳家慶 於偵查中證述(偵4699卷第29至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7996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輪胎遭竊現場照片6張、扣案千斤頂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偵7996卷第18至22頁),復有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千斤頂一座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係在竹北某一個麥當勞的樂多電動場所打電動,一個跟我吃藥的朋友 阿志 跟我借車,之後早上5、6點阿志將車輛開回電動場還我車時,跟我說出事情,要我去報車牌失竊等語(偵4699號偵查卷第46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5點27分至4
7分許出現在距離案發地點約1.3公里、車程約4分鐘之新北市○○區○○○路、三路附近等情,有以被告名義申請登記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單(偵4699卷第5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單(偵字第7996號偵查卷第52頁)、102年1月29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偵7996卷第118頁)、102年1月29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之Google地圖(偵4699卷第54頁)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在竹北某電動場所打電動,不在案發現場之供詞,顯不足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係一名為阿志之人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偵字第4699號偵查卷第46頁),於本院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上述自用小客車案發當時係 陳政和 所借用(本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卷《本院審易629卷》第24頁背面)、10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案發當時自用小客車係借給 陳在河 使用等語(本院審易629卷第32頁背面),被告對於案發當日究係何人向其借用自用小客車,供詞反覆,益徵被告上述辯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無足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之千斤頂,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輕壯,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思不勞而獲,仍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在市場販售豬肉維生(本院易271卷第3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千斤頂雖為被告實行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即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易271卷第29頁背面),且依卷內證據所示,亦無法證明係與被告共同竊盜之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之物,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