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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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東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判決(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十二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魏東森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魏東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三行:註冊審定編號為00000000。
2、第十一行: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委託不知情印刷廠商進行印製「丹堤公司」之面膜包裝袋,並裝入其個人製作生產之面膜。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七頁及第十九頁背面筆錄)。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反之,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準此,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
(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商標法公布修正,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行銷目的而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後之商標法之法定本刑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三)核被告魏東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商標權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所為,係間接正犯。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五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係自一百年九月間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前某日(該日為最後販賣與證人曾顯雅之日期)之期間內前後多次使用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魏東森未經「丹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之犯意,自民國一百年九月間起,逕行印製仿冒「DAINTYDESING」商標圖樣之鋁袋面膜包裝,並因行銷目的,使用於同一化妝品面膜類商品上等語,惟於論罪時論被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侵害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本件被告曾任職於丹堤公司,該公司為家族企業,對於該公司內生產、製造及行銷對象瞭若指掌,竟為圖私利,而利用在大陸地區印製廠商擅自印製商標權人商標之包裝袋後填裝其個人生產之面膜,再以低於商標權人公司所定價格出售等所為,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所為顯屬非是,犯後初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明確自白犯行,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及告訴人所失之利益、犯行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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