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下同」141元),且已經返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傷害,而被告與告訴人亦已經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5,000元,告訴人表示對於法院之任何處分皆無意見,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也表示,對於法院之任何處分皆沒有意見,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號卷第38頁)。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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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號被告鄭惠梅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大潤發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台糖五花肉塊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41元),得手後放入自己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將該商品攜出。嗣因該店安管課課員 張國興 察覺鄭惠梅行跡可疑,尾隨目睹上開情事後,在賣場出口攔阻鄭惠梅離開,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國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國興警詢時之指訴相吻合,並有扣案之台糖五花肉塊1盒(已發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紙本電子發票、貨號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