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翠如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翠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3年1月7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雖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供本金債權分1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280元之方案,惟因罹患乳癌現無收入,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罹患乳癌,現無工作及收入,惟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13,990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5號卷核閱無誤。又依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務人曾擔任朝訊通信有限公司、皇族美容院之負責人,惟經查詢朝訊通信有限公司已於96年12月31日廢止登記在案(卷63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皇族美容院則於99年12月30日辦理註銷查無資料(卷6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及債務人於97年度至99年度分別僅有營利所得125,151元、43,966元、121,024元(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5號卷第33至3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認債務人屬於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供本金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3,280元之方案,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調降放款利率為零,並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並非嚴苛,仍調解不成立。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因罹患乳癌現無收入,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供參,堪認債務人目前確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目前與長女 彭品昕 、次女 彭芝儀 共同賃屋而居,其每月家庭支出含租金13,000元後約為15,000元,由長女彭品昕之收入及親友接濟支應之乙節,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未提出相關收據供核。惟本院斟酌債務人所列家庭生活支出,費用方面其三個人支出為15,00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因疾病,現無工作及收入,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均由長女負擔,顯無法履行玉山銀行提供每月還款3,280元之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雖僅613,990元,數額非鉅,然因罹患重大疾病,而無工作及收入,自難清償任何債務。惟債務人之長女彭品昕願出具保證書,每月提供1,700元予債權人受償。本院審酌債務人長女具有音樂方面之專長,於多所學校任教,薪資收入雖屬有限,應能擔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期間債務清償之履行,否則以其積欠債務約613,990元,不計利息,每月還款1,700元,須362期(約30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已76歲,計息之後,債務清償之日遙遙無期,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與家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以書面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經調解不成立。嗣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