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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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鈺煒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高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鈺煒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傅鈺煒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僅因細故竟持棒球鋁棒攻擊其鄰居
2人造成一死一傷,攻擊力道甚重,且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不堪,情節非輕,衡諸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3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