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楊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1月中旬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而以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獲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共同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動機、被告素行、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5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告楊麗雪(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惠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起,由楊麗雪提供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依儷精品服飾店」作為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實際到場方式,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為:由楊麗雪擔任俗稱之「樁腳」,負責將賭客下注簽賭資料及賭金彙整後交付予上游組頭「阿惠」,賭客自「01」至「49」之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2星」、「3星」)為1支,簽賭「2星」、「3星」之每支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台號」之每支簽注金為85元,賭客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2星」可得彩金5千7百元,「3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台號」則依倍率表可得900至2000倍不等彩金,未押中則簽注金歸「阿惠」所有。嗣於103年2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簽注單5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財物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屬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與上游組頭「阿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黃棨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