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智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智忠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與另案被告 陳文成 (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審易字第27號【下稱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一帶遊蕩,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由被告黎智忠負責把風,另案被告陳文成則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詹福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
0輛得手後,由另案被告陳文成駕駛竊得之大貨車,被告黎智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離去。嗣經被害人詹福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黎智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智忠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詹福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然曾經跟證人陳文成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臺北1次,但確實沒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陳文成一起偷車,伊不知道證人陳文成為何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共犯前開竊盜罪嫌之證人即另案被
告陳文成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供稱被告有參與上開犯罪,其先於警詢時供稱:101年9月2日上午6時40分左右伊與被告駕駛1980-SC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街○○巷○弄口發現1部BQ-677號大貨車,由被告負責把風,伊拿工具下去偷車,後來與被告一同駕車回新竹等語,並確認警方提示之被告年籍資料並無錯誤(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04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8頁、第9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歷次訊問均一再供稱係被告與其共犯本件竊盜案件等語(見另案偵卷第7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本件時到庭作證稱:伊與朋友去偷開人家貨車,在警詢時是隨便說個名字,伊在偵查中是說謊,伊當時很疲勞,想說要方便作筆錄,所以隨便說,伊在檢察官面前是說謊,伊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說是被告一起和伊去偷東西,都是照著警詢筆錄說的。實際上和伊去偷車的朋友是何人伊忘記了,就是一起吃藥的朋友。在警察面前說是被告是想說方便作筆錄。當時警察一定要伊講出一個名字,伊就隨便說一個名字。當時確實是伊偷車,另外一人把風,然後偷車後,另外一人開著伊的車跟著伊後面一起離開,但那個人不是被告,伊確定這件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當庭否認被告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是其前後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則證人陳文成於另案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翻異供述時,經檢察官當場質以是否承認於偵查中為偽證,然證人陳文成仍堅稱竊盜共犯確非被告,觀諸證人陳文成甘冒受偽證之追訴仍堅持竊盜之共犯非被告,且偽證罪之刑責顯然高於被告所涉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顯然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難逕認係迴護被告之詞。再者,證人陳文成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為共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堅稱共犯非被告,然又堅不吐實共犯為何人,依此觀之,亦不能排除其係不欲供出實際之共犯,乃於警詢時先隨意指認被告,次於偵查中隨之指認被告之可能性。
㈢更有甚者,對被告而言,證人陳文成對其不利之陳述係屬「
共犯之自白」,其自白內容,揆諸前開說明,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自白為可信,然觀諸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之證據,被害人詹福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僅提及案發後發現上開自用大貨車遭竊之情形,而監視錄影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證據,亦僅足證明證人陳文成於101年9月2日上午
6時40分許,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得手之事實,準此,上開證據均尚難據為證人陳文成前以共犯身分自白被告有共同竊盜犯行之佐證,自不能以證人陳文成之共犯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㈣另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然測謊鑑定不過作為
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以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是否說謊,而測謊結果可能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受到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無法量化,是測謊尚無法如同物理、化學試驗般具絕對之正確性。而本案除證人陳文成前後不一致之陳訴外,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黎智忠有為上開犯行,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是無論被告測謊結果如何,均無法單持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憑據。此部份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陳文成之上開共犯自白與其到庭所證內容不符,非無可疑。甚而,縱上開自白無瑕疵可指,本件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證人陳文成先前於另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共犯自白,逕認被告與證人陳文成間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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