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4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陳郁銘 被告 陳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92元,及其中73,729元自民國
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7年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迄至102年10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9,892元未依約清償,其中73,729元為消費款,6,16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3,729元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