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7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哲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7年3月15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6月(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7年2月26日執行至98年10月7日假釋,嗣於98年底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月1日接續執行,而於99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宏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0時、11時間,在臺南市新營區南瀛綠都心公園旁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7年3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年內之102年1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2日尿液檢驗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
㈡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6月(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97年2月26日入監執行至98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嗣於98年底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月1日接續執行,而於99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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