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7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告 李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小王子投資工作室(下稱小王子工作室)訂購「小王子影音數位教材-無卡分期0利率」(下稱系爭教材),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共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00元(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且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小王子工作室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迭經原告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小王子工作室購買系爭教材,內容係關於股票投資,惟發現其中第1至3堂課均為廣告內容,伊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要求解約,然遭對方強制開通第4堂課而無法解約,伊就此已報警處理,受理員警亦告知伊尚有其他被害人,而伊將上情轉知原告,詎原告仍支付款項予小王子工作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略以: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小王子工作室購買商品或服務,被告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當被告向小王子工作室購買標的物且選擇原告所提供之本服務時,一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小王子工作室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息(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轉讓予原告及原告再轉讓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證原告係自小王子工作室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對抗讓與人小王子工作室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就其所抗辯發現系爭教材第1至3堂課均為廣告內容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要求解約,惟遭對方強制開通第4堂課而無法解約,就此已報警處理等語,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41號卷第4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關於被告上開報案之偵查進度,經該局函覆以:現已調閱工商資料,待回覆後即通知小王子工作室負責人到案說明,該案件經查轄內僅有被告報案,並無其他被害人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42、139頁),已難據此逕認被告抗辯上情屬實。又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係於113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以網路線上模式申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教材,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證明係被告本人申請,而系爭教材自第3堂課起即設有誤觸防呆設計,手動開通後會再跳出確認開通提醒之畫面,及跳出載明開始第3堂課前,任何理由均可申請全額退款,惟開通第3堂課後,視同繼續學習而放棄退款權益之滿意保證條款之畫面,然被告仍於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手動開通第3堂課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頁後台開通影音課程紀錄及會員資料截圖、誤觸防呆設計截圖、滿意保證條款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7、130至132頁),足徵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或解除而繼續有效存在,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相關分期款項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