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四紙,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六七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民執夏字第五三六七六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為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三三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並遵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提供現金新臺幣三萬一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三三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且未據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三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案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夏字第五三六七六號執行案卷審核結果屬實。按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前揭本票裁定,既具備足以妨礙或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則相對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是聲請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於法有據,且未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金為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