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二人共同涉嫌詐欺,惟自承以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基公司)之名義與被告交易,公司負責人是其父親 陳金城 ,是被告直接侵害者係龍基公司之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