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丁○○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白鳥餐點飲料專門店(即周黃金隨)邀同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於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倘不依約按期還本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還本並給付遲延利息之外,另需加付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之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二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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