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結婚,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而入監服刑,被告所犯屬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刑事判決一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在卷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在社會上一般觀念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提起本訴,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