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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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曾有二次竊盜及一次贓物之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悟,明知 蕭嘉明 (已死亡)委託伊出賣、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段太平坑旁空地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無正當來源之贓車(原牌照號碼為PW─八0八一號,為 林昭敏 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前在田中鎮失竊),竟仍基於居間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間媒介丙○○(故買贓物部分檢方另聲請簡易判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得上開車輛,並要求 蕭烈棠 至上址車輛停放處拖吊。嗣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蕭烈棠正在上址車輛停放處吊起該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居間代為出賣上揭車輛與丙○○之事實,惟辯稱:不知居間代為出賣之車輛係贓物云云。惟查:居間介紹買賣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居間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俾辦理車輛過戶並避免標的物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此為眾所週知之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伊並未向出賣人蕭嘉明拿取任何有關之車輛來源證明,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收購該車時,有要求乙○○須提出車輛來源證明,惟乙○○卻說他無法拿出該車輛之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在未向出賣人蕭嘉明拿取任何有關之車輛來源證明時,即將該來源不明之汽車牙保予蕭烈棠,足見被告對於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況被告前曾有贓物前科,其對於該汽車是否為贓物,更應有警覺性方是,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前揭車輛係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林昭敏之父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陳燕瑩斌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