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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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在彰化縣○○鎮○○路中友百貨前,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自己使用,車牌則丟棄,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訊供述情節相符,即與被害人甲○○指陳機車失竊情節亦相吻合,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暨鑰匙一把扣案可證,被告固另辯稱是日其機車遭竊,無法回家,始竊取前揭機車云云,然查被告既竊得他人機車後,不主動歸還,且使用至近二十日後,始經警查獲,自具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