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 林佩穎林孟萱 由原告監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長期吸毒,並於八十八年間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罪,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處觀察勒戒確定,並應執行殘刑,被在監期間兩造已談妥離婚,惟無法達成法律要件,然其等婚姻已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既在監服刑,兩造所生子女,不宜由其監護,且被告於協議時同意子女監護權由原告行使,只要被告不影響小孩平日生活,隨時均可探視,為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原告為其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言事實無意見,惟被告目前雖在監服刑,兩造所生子女,可委託被告父母或其他親人暫時代為照顧,並無不能監護之情形,應由被告監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囑託彰化縣政府及嘉義縣政府就子女監護權事宜進行訪視提出報告附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長期吸毒,現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罪,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處觀察勒戒確定,並應執行殘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既長期吸毒,又自八十五年間起,一再因吸毒入獄,現經裁處觀察勒戒確定,並應執行殘刑,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生之女林佩穎(女,000年0月0日生)、林孟萱(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亟需母親照料,被告現又因犯罪在監執行,顯不能負撫育之責,而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政府及嘉義縣政府訪視結果,亦認被告現無能力撫養子女,而原告經濟上雖有不足,然被告之父允諾給予援助,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原告為該二名子女林佩穎、林孟萱之監護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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