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烱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九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逾十五年,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信用一向良好,未曾遲延給付租金,又上訴人之妻 周月雲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得知罹患肺癌,欲藉此熟悉之環境調養身體,避免病情加重,希望能續租一年等語。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分證(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將所有系爭房屋一棟租予上訴人,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月租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三個月繳交一次,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即時返還房屋。嗣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租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不再續租。詎上訴人自租賃契約消滅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及前開租賃契約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租賃期間均按時交付租金,信用良好,且其妻已罹患肺癌,需住居在系爭房屋調養身體,希望能續租一年等語。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第四00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滿時已消滅,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等情,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足憑,則本件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上訴人徒以伊於租賃期間均按時交付租金,及其妻罹患重病為由,冀求續租一年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弘仁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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