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湖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如未按月繳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還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即不依約定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