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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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予已成年之 蕭獻忠 (檢方另案偵辦),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由蕭獻忠駕車搭載甲○○行經國道壹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當場查獲吸食器一只,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獻忠云云。惟查:右揭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蕭獻忠於偵審中先後指證歷歷,且被告甲○○亦供稱伊與並無嫌隙,徵諸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蕭獻忠駕車搭載甲○○等情,蕭獻忠斷無誣攀媾陷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其部隊長官查獲其持有二包安非他命,被告於部隊長官訊問時自承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核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案偵辦,本院無從併予審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徥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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