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0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於彰化市磚嗂里竹仔腳庄四七號經營五金電鍍工廠,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起訴書誤植為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僱用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中華民國但未經許可工作之伊朗籍男子ZIYADALIBAGHERI一人,在上址五金電鍍工廠內,從事電鍍加工工作;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所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彰化市磚嗂里竹仔腳庄四七號經營五金電鍍工廠,亦未僱用上開伊朗籍男子云云。惟查:證人即非法工作之伊朗籍男子ZIYADALIBAGHER於警訊時供稱: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約在丙○○工廠工作一個月等語;另證人即製作上開訊問筆錄之警員甲○○以亦到院證稱: 伊有 拿(丙○○)名片及工作日期記事冊一紙,透過翻譯員鄭小姐說明,該伊朗人說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做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等語,核與在現場從事翻譯之翻譯員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ZIYADA
LIBAGHER所持有之「丙○○」名片及工作日期記事冊各一紙等物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諉卸刑責之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丙○○竟違反上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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