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捌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山區時,見有不詳人士於山區架設絲網竊捕賽鴿,且鳥網內已有一隻甲○○所有,腳環編號六0七七九一號,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地區放飛之賽鴿(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落網,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竊為己有。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廿分許,乙○○在山區駕車經警臨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無法宣告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