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許每容 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與一四五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車,貿然前進,撞及行經該處由告訴人許每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致告訴人許每容受有顏面挫裂傷0.三公分乘0.三公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每容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