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行貳月,緩行貳年。
事實
一、甲○○為設於彰化市○○街○號「龍興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該保養場毗鄰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二一二之十二地號之水利地上,以搭蓋鋼架鐵皮屋簷、磚造倉庫及埋設油管之方式,竊佔該土地面積共達十二平方公尺(鐵皮屋簷七平方工尺、磚造倉庫五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共竊佔四十一平方公尺),作為修車、遮雨之用,經該水利會多次去函改善,僅主動拆除油管,至於鋼架鐵皮屋簷部分仍置之不理。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該水利會發現上情後,向警告發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彰府工程字第一一五七八五號函及所附拆除通知、結案通知、紀錄、彰化農田水利會要求改善函、告發書、照片十張等在卷足稽,又被告雖所佔僅為該水利地之上方空間,惟既為河川溝渠用地,則河川溝渠其上方之空間亦應不容越線侵入,以利河川溝渠之通暢、安全與維修,故佔用水利地之認定,應非限於佔用者對於河川溝渠本身之實力支配,亦應包括河川溝渠上方之空間,否則水利地、河川溝渠上方,皆可任由人跨越、利用,而無何竊佔罪責矣,故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佔用之面積非大,合計僅十二平方公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行將佔用部分拆除、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