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劉嘉堯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欄內關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欄內關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之記載,係屬誤寫,應更正為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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