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附民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4號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湖台農果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昀 恣上訴人 陳國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被上訴人 呂友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揆諸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