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禕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詐欺得利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禕行經原判決判處上開罪名部分,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臺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禕行(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其為開南大學法律學系畢業,非同校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畢業,僅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1日間曾在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聖公司)任職,為謀能在誠昌電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擔任業務人員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3日前不久之某日,在104人力銀行之履歷表上填寫其最高學歷為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並在工作經歷欄填寫「昱聖科技公司業務工程師2018/01~2021/03(3年3個月)」,另在其自傳中記載「畢業後先去服完兵役,後至名揚汽車公司及昱聖科技擔任業務專員」等不實內容,於110年5月3日主動將前開履歷表透過104人力銀行系統寄送至誠昌公司負責人 陳雅琪 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欲應徵國內業務人才,陳雅琪即安排被告面試,被告即承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至誠昌公司面試時,向負責面試之業務主管 吳永濬 佯稱其係畢業於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之前在昱聖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云云,致誠昌公司業務主管吳永濬及負責人陳雅琪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有企業管理、業務之相關學、經歷,而同意聘用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一職,被告於是自110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期間在誠昌公司任職業務員。嗣於同年7月20日經誠昌公司人員致電至昱聖公司詢問及開南大學後,發現被告僅於100年6月27日至100年9月1日任職於昱聖公司,亦非畢業於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㈡所犯罪名:
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資料,詐取謀得誠昌公司之業務員一職,所詐取之客體者應屬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原審之量刑審酌及刑之宣告刑: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以不實學、經歷,為詐得誠昌公司之職位,影響誠昌公司之權益,迄未賠償誠昌公司之損害或取得誠昌公司之諒解,另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以誠昌公司之負責人陳雅琪、員工 許秀儀 曾查得其在律師事務所擔任理之工作經歷,對陳雅琪、員工許秀儀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1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97至104頁),並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第95頁),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係不滿其所隱瞞、謊稱之不實學、經歷遭誠昌公司察覺,因而提告興訟,犯後不思反省、警惕,造成誠昌公司另受有訴訟成本及司法資源之耗費;又審酌被告於誠昌公司任職期間非長、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以下之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之量刑審審酌:㈠被告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業與誠昌公司達成調解,同
意賠償損害3萬元,且被告業已履行賠償責任,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7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為就業謀生,始以不實學、經歷,為詐得誠昌
公司之職位,且已賠償誠昌公司之損害,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於誠昌公司任職期間非長、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以下之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五、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業如前述,係為謀職而施用詐術,犯後復已賠償損害,並表示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俾將來能循正當方式謀職,有令其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令被告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作為緩刑之條件,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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