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原告 楊惠雲 被告 林郡頡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佳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向原告招攬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爰求 為判決: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宣判。原告遲至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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