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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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彭子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守文 (已歿)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原告堅不補正,法院始得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裁判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收受原審法院命補正裁定後3日內,補正原裁定附錄所列事項【略以:1.向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劉守文之遺產稅籍資料,並更正劉守文繼承系統表,及追加其繼承人 石井家元 為被告。2.以書狀聲明由劉守文全體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並追加命其繼承人辦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3.就上開追加被告,更正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配金額表。】,僅補正部分資料,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命補正裁定後,因其中包含需補日籍人士石井家元之年籍資料,旋依裁定意旨向國稅局申請調取被繼承人劉守文之遺產稅資料,另抗告人為免遲誤命補正裁定所定之3日期限,經多方打聽詢問到辦理劉守文繼承登記之 范美香 地政士後,即先向地政機關調取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中石井家元之資料並向原審陳報,故抗告人實已盡力進行補正,並非原裁定所指未為補正。又因石井家元為日籍人士,在台並無設籍,抗告人自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調取其年籍資料,進而更正劉守文之繼承系統表,亦無權限向地政機關調取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劉守文之繼承登記資料,而抗告人已於111.12.26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已陳明「被繼承人劉守文之繼承人尚有石井家元(如需詳細年籍資料,可調中壢地政…繼承及抵繳登記案)住日本國東京都調布市綠之丘二丁目25番地,…」,並提出相關土地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佐證,是在原審逕行調取或另以裁定准抗告人調取相關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前,抗告人實無從補正或更正劉守文之繼承系統表與相關資料。據上,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尚有違誤,且對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全體共有人均不公平,應予廢棄,以續行原訴訟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列相對人等(含劉守文)為被告,雖劉守文於起訴前之110.5.25死亡,然經原審於11
1.12.19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前揭抗告意旨內容所載事項(查抗告人於111.12.21收受裁定,送達證書附原審卷三第488頁),抗告人於111.12.27具狀補正:追加石井家元為被告,及更正聲明請求石井家元一併辦理劉守文所遺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並更正各共有人之分配金額表(參原審卷三第489-493頁),抗告人復於同日即111.12.27另具狀陳稱「被繼承人劉守文之繼承人尚有石井家元(如需詳細年籍資料,可調中壢地政…繼承及抵繳登記案)住日本國東京都調布市綠之丘二丁目25番地,…」等語(參原審卷三第499頁),並提出其所稱法院可調閱石井家元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他筆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其上已載有石井家元之日本地址,參原審卷三第502頁)1份為佐,據上,足認抗告人於111.
12.21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已盡力補正其所能補正之相關資料,雖其未依命補正裁定所指而補正向國稅局調取之劉守文遺產稅籍資料,然就原審之訴訟進行而言,抗告人已於111.12.27補正關於劉守文全體繼承人包含石井家元之相關資料,及追加石井家元為被告、承受訴訟、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亦一併更正各共有人分配金額表,核其起訴要件經補正後已無不合法之情形,然原審仍於111.12.30逕以抗告人未完全補正而認其訴顯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容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劉哲嘉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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