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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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蘇貴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蘇貴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蘇貴椿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亦
影響營業,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原因、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經發還告訴人 邱揚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被告蕭蘇貴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蘇貴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大湳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 甘納豆 1包(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將之裝入隨身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為該店店長邱揚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並自蕭蘇貴椿處扣得前開甘納豆1包(已發還)。
二、案經邱揚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蘇貴椿固坦承有拿取甘納豆1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忘記結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揚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資為憑,且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33:51時拿取甘納豆1包,當時洽有店員行經被告身後處,被告拿取甘納豆1包後,旋回頭向店員離去處張望,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1份可徵,是其張望之舉,已屬有疑;又其最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35:25時另持所選購之豆腐1盒前往結帳,未結帳前開甘納豆1包等情,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堪認其於該店僅拿取2樣商品,而自其拿取甘納豆1包至其前往結帳,亦僅經過近2分鐘,其既記得將豆腐予以結帳,當無漏將甘納豆1包持往結帳之理,是被告之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