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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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暐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離本人持有之皮夾後,竟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因一時貪念,而將該皮夾及放置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員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現金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外,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是就前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業經被害人領回部分,則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23號被告林暐書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書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A19購物中心4樓按摩椅處,見 張鑑慶 所有之錢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鈔票、80元零錢、信用卡5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國民黨黨證1張、會員卡6張、機車密碼鑰匙1個、發票7張、折價券1張、護身符1個,其中僅3,000元鈔票未發還,其餘財物均已發還)遺忘在按摩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取走該錢包而侵占入己,並前往上址環球A19購物中心廁所內,將該錢包內之3,000元鈔票取出後,將該錢包棄置在廁所內。嗣張鑑慶返回上址環球A19購物中心4樓按摩椅處,發現上開錢包已不在該處,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蔡闓駿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鑑慶於警詢之證訴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侵占金額為1萬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認定遭侵占之現金有超過3,000元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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