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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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05號聲請人 李璧青 相對人 藍進富 關係人 梁聖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外甥梁聖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經本院以視訊審理方式在鑑定人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 周孫元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可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兄弟姊妹姓名及排行、訊問當天日期、過去工作單位,並可依指令起立、舉起右手,有本院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鑑定人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簡易心智量表、日常生活狀況自理能力情形、經濟及社會性活動能力等項,認:相對人在此次簡易心智量表達分為滿分30分。此測驗總分若低於24分表示個案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若低於16分則表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從測驗結果來看,相對人應未達失智程度。依據桃園醫院診斷書(112年3月16日),相對人有失智(CDR1分),CDR1分代表是輕微程度,且經過治療後,相對人主觀陳述思考能力已恢復,與鑑定時的臨床表現相符。整體而言,在此次鑑定會談過程,相對人對答流暢無阻,且反應迅速,顯示相對人的語言能力與操作能力皆達到一般人的平均水準之上,相對人的表達能力、理解能力與詞彙運用能力,均未見明顯障礙現象,而相對人在此次鑑定前,能主動電話聯絡診所,親自電匯此次鑑定費用,鑑定醫師到達相對人住所時,相對人正在操作電腦,並表示平日都會使用電腦,也會自己騎車或開車出門購物、辦事。相對人的思考流程正常,能清楚表達意思,並沒有明顯妄想等精神病的症狀。算術能力良好,可以快速且正確完成計算。空間感良好,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正常。能正確說出鑑定當天的日期。此外相對人能夠正確且快速回答自己身分證字號,可以說出監護宣告意義,自認為處理自己財產沒有困難,也有解決問題的能力,對於自身財物可以正確理解並表示意見。於此次鑑定時,並未發現相對人有明顯精神障礙。認知功能檢查,也未發現缺損。因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周孫元診所112年8月4日元字第1120000019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啓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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