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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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06號被告詹詠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翔自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帝王食補薑母鴨店內食用含米酒之蝦、蟹後,明知其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料理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901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及文化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伊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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