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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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字卷第10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被告黃于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鑰匙竊取 翁浩哲 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一街與民富九街路口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翁浩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浩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于倫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翁浩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10082971號鑑定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子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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