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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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呂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犯罪事實
二、案經 邱繼銘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上糾紛之細故,未能循理、論情、秉法將事,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2號被告呂文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峰為 呂昀樺 之表弟,邱繼銘為呂昀樺之男友,邱繼銘因故與呂文峰起爭執,呂文峰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登峰社區外道路上,揮拳毆打邱繼銘臉部將其擊倒在地,復以腳踹擊邱繼銘之身體,致邱繼銘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邱繼銘之親妹 邱淑樺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文峰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邱繼銘為呂昀樺之事向其叫囂,因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事實。二告訴人邱繼銘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陳凱威 於警詢之證述證稱當日駕車載告訴人去找呂昀樺,因尋覓無著,返回告訴人與呂昀樺於上址之住處後,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就前來上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拳毆打告訴人倒地成傷,其緊急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事實四證人邱淑樺於警詢之證述證稱告訴人遭人毆打受傷,送醫進行急救等事實五證人即社區警衛 邱清蘭 於警詢之證述證稱當日有一名男子躺在大門口,另一名男子用腳去撥他,經指認相片是被告。後來另一名男子將傷者抱入車內說要帶去醫院等語。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將告訴人打倒在地,證人陳凱威將告訴人抱入車內等事實。七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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