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川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4月8日」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28日」、犯罪事實欄第3行「新臺幣」後補充「(下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曾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李浩偉 遺失之千元鈔票1張,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曾繁川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李浩偉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10號被告曾繁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川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拾獲李浩偉遺失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李浩偉察覺上開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浩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浩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