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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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皮夾1個2學生證1張3越南身分證件1張4健保卡1張5金融卡3張6現金新臺幣約2千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33號被告謝勝義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義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車站第1月臺,見 阮氏 黃莊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學生證、越南身分證件、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約2,000元)遺忘放在該處座椅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該皮夾而侵占入己。嗣阮氏黃莊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義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黃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中壢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犯行,然該皮夾為被害人放置在座椅上,忘記帶走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被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