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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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曉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曉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尤曉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所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因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透明夾鏈袋1個(含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被告尤曉筠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曉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某暗巷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透明夾鏈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曉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