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

抗告人 彭子凡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明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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