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
抗告人 彭子凡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明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