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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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蘇貴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蘇貴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燕麥片壹包、花生辣醬壹罐、香山辣豆腐乳壹罐、 耆盛 台灣紅豆壹包(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蘇貴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蘇貴樁曾有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其身為長者,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燕麥片1包、花生辣醬1罐、香山辣豆腐乳1罐、耆盛台灣紅豆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1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本件被告竊取之燕麥片1包、花生辣醬1罐、香山辣豆腐乳1罐、耆盛台灣紅豆1包等財物,顯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3號被告 蕭蘇貴椿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蘇貴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15許起至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大湳聯福利中心,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12元之燕麥片1包、花生辣醬1罐、香山辣豆腐乳1罐、耆盛台灣紅豆1包,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 邱揚城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揚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蘇貴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揚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