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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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家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吳家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3、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8日21時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