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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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執行,嗣經檢察官依
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浚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林浚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
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已滿3月期間表現良好,再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嗣於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曾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號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
(二)詎林浚禕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
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
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浚禕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8時
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
分駐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東105354),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
10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
查。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毒
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其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
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