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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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被   告  鍾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9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1,664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街與慈惠三街158巷口處,因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淑慧 所有、訴外人袁詩
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修復費用已逾新臺幣(下同)329,000元,依保險契約約定
,逾該金額已無修復價值而應直接予以報廢處理。而系爭車
輛全損報廢理賠金額為498,400元,扣除殘體拍賣回收金額
36,1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62,210元(計算式:49
8,400-36,190=462,210元)予被保險人。另原告自認系
爭車輛之使用人 袁詩嘉 有3成過失,故僅請求323,547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袁詩嘉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系爭車輛
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及追償計算書、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1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調查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袁詩嘉及被告駕駛人查詢資料、兩造車輛車籍查詢資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323,547元等情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
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
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24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口之慈惠三
街157巷往158巷(即被告之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慈
惠三街往元化路方向(即袁詩嘉之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
,業據被告與袁詩嘉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39頁反面),可知肇事路口之慈惠三街往元化路方向為幹
線道,而慈惠三街157巷為支線道,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
「停車再開」,即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參諸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伊當時沿慈惠三街157巷直行接慈惠三街158巷往
七和路方向行駛,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沿慈惠三街直行
往元化路方向行駛,當時伊直行至路口時,伊看到對方車輛
就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伊當時通過路口前有先煞車,但
要確認有無來車時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再
稽之兩造車損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肇事車輛前車頭等
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
推知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已駛入肇事路口、肇事車輛亦將進
入該路口,惟被告行至上揭路口之際並未停止於路口讓幹道
車即系爭車輛優先行使,反係逕行駛入系爭路口,佐以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客觀條件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駛於幹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
42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已逾保險契約約定修復金額上限
329,000元,固將系爭車輛逕予報廢,而全損理賠金為498,
400元,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之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回收金
額為36,190元,是系爭車輛之事故之價額應為462,210元乙
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
及追償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查
,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已逾保險契約約定之修復金額故而報廢
之情,此乃屬原告依其與許淑慧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條款所為
之處理,被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保險契約條
款之拘束。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5頁),肇事車輛受損處在右側
車頭,除其右側車身車門有毀損外,其餘車體部分尚無大礙
而堪稱完整,且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修
車費用為369,558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頁至第23頁),可見系爭車輛仍得經由修理廠為修復車輛
之估價,足見系爭車輛尚非不得修復,自難認有何報廢之必
要。此外,原告復未證明上開修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
使肇事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該小客車結構及行
車之安全,難認肇事車輛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
之程度,是原告執此為由逕行報廢肇事車輛,並請求該車之
報廢之價額,難認可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既未達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而不得修復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告雖不得請求被告
逕行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惟原告仍得依
法請求被告賠償以修復費用估定之減少價額,但修復費用仍
以必要者為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69,558元(含工資53,5
84元、塗裝36,909元、零件279,065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
修繕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之碰撞位置相符,應信為真實。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8月17日,已使用1年9月,據此,
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127,35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53,584元、塗裝36,909元,共計217,850元(計算式:12
7,357元+53,584元+36,909元=217,850元)。據此,系
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17,850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
失,然袁詩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之際,其路口處為
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袁詩嘉本應減速慢行,然據袁詩嘉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是慢慢通過路口,通過路口前其有確
認左側沒有車輛,但其的右側沒有感覺到有燈光出現,隨後
其便突然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知袁詩嘉通
過肇事路口之際僅確認其左側有無來車,疏未注意其右側狀
況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倘袁詩嘉於接近該交岔路口時有
減速慢行,當足發覺被告之來車而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顯見袁詩嘉確未於通過閃光黃燈之路口前減速慢行即貿然直
行,而如前述,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袁詩嘉卻疏未注
意及此,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袁詩嘉與有過失,同為上開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即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其為支道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袁詩嘉於行經肇事地點即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
受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
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152,495元(計算式:217,850元
×70%=152,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8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
9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495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9,065×0.369=102,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9,065-102,975=176,090
第2年折舊值176,090×0.369×(9/12)=48,7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6,090-48,733=127,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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