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吳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9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7
日起至民國107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8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3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9,2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97元,及自
民國107年5月7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4
.48計算之利息,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按
年利率14.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共計5
年,借款利率第1期依固定利率14.48%計算,第7期起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41%浮動計算,第13期起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31%浮動計算,雙方
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在案(下稱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
告借款289,29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
、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放款交
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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