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何宏建
蔣青蕓
被 告 呂理胡 (即 許瑛蘭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324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68
3元,及其中225,944元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3,2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3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6,6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為:「(一)相對人應於管理許瑛蘭遺
產範圍內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404元,及其中55,5
24元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
計付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二)相對人應於管理許瑛蘭遺產範圍內支付聲請
人242,280元,及其中231,541元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8日審理中,對第
二項聲明就請求利息之本金部分,減縮為225,944元,其餘
不變(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瑛蘭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被繼承人許瑛
蘭得持用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錢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
計付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詎被繼承人許瑛蘭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0,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
費拒不清償(下稱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
(二)被繼承人許瑛蘭前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用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錢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
時,銀行得於該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
卡人指定之帳戶,且得將申貸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詎被繼承人許瑛蘭自95年8月10日起亦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42,280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
等拒不清償(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債權)。
(三)案經訴外人慶豐銀行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
嗣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及渣打銀行分別將系爭慶豐銀行信用
卡債權及渣打銀行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繼承人許瑛蘭。
而被繼承人許瑛蘭業於99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
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選任被告作為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訴外人渣打銀行曾核撥11
7,000元,代償被繼承人許瑛蘭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之信
用卡消費款,則被繼承人許瑛蘭於訴外人渣打銀行代償後
,是否仍有再持訴外人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而增加額外
債務,須由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許瑛蘭之消費明細。另若於
訴外人渣打銀行代償債務後,被繼承人許瑛蘭仍有持卡消
費之情形,則就原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部分,亦主張5
年利息時效抗辯。
(二)系爭渣打銀行債權部分: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1
27,104元及信用貸款104,437元部分,其中信用貸款金額
有誤,應為98,8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本金
金額及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之利息計算部分,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繳金額查詢
、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67號民事裁定書類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2紙、公告報紙、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
讓與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2份、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2紙、公告報紙、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帳務明細2紙及帳單13份等件影本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29頁、本院卷第46至8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償還
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本金60,404元及利息、違約金、
手續費及系爭渣打銀行債權信用卡債權本金127,104元及
信用貸款本金104,437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訴外人渣打銀行於
93年6月15日撥款代償被繼承人許瑛蘭積欠訴外人慶豐銀
行債務117,000元後,被繼承人許瑛蘭自93年7月12日起
仍持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54筆等情,此有慶豐銀
行消費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及49頁),堪認
被繼承人許瑛蘭於訴外人渣打銀行代償上開款項後,仍持
續持信用卡消費並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60,404元。另就訴
外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127,104元及信用貸款104,43
7元部分,依原告出具之帳務明細顯示,信用貸款本金應
為98,840元,有帳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且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並據此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計息
本金為225,944元(計算式:127,104元+98,840元=22
5,944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見被告積欠訴外人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之本金為98,840元無疑。
(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
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3月
29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於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蓋印收狀戳章乙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
,故於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日即102年3月29日前之時
效,均已消滅。被告就原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部分之時
效抗辯,自非無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2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另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60,404元部分,包含本金55,5
24元、逾期手續費1,800元及循環息3,080元,又該資料
查詢日期為95年6月7日,是其中3,080元之利息,應為
95年6月7日前所產生之利息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應
繳金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亦
早於102年3月30日而罹於時效。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超過57,324元(計算式:55,524元+1,800元=57,3
24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即原
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慶豐銀行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收取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取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
每月加收取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訴外人渣打銀行另收取
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而上開按
月加計逾期手續費部分,實為被繼承人許瑛蘭因債務不履
行所需給付之違約金,故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逕予核減,而訴外人渣打銀行之1,200元違約金亦同。是
本院審酌原告乃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
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而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然本件遲延利息於104年9月1日
前以年息百分之19.71或20計算,或於104年9月1日以
後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均已較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
之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原告業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上開債權再加計如訴外人慶
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及
3個月違約金1,200元,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繼承人
許瑛蘭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約年息百分之20以
上,明顯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各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