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黃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91元(含本金96,453元、
利息37,892元、違約金3,646元),及其中96,453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違約
金3,646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償還帳款等情,應自新光商銀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截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96,453元消費款未清償
,加計利息37,892元,總計欠款134,345元(計算式:96,4
53元+37,892元=134,345元)。上開債權經新光商銀讓與
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然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
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21至27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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