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陳永修
       陳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所示贈與日期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永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
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0元本
金及利息、34,718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
核發之96執字第1211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債權憑
證,嗣原告查調被告陳永修之財產資料時,查悉被告陳永修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10
19、1025、1024、1026、102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永南,斯時被告陳永修尚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顯係以脫產手段,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
土地以獲清償,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永修前向陳永南借款合計40萬元,並以1019、
1025地號土地設定40萬元之抵押權給陳永南,嗣因被告陳永
修無力償還借款,遂將名下土地過戶給陳永南抵債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民
國106年11月30日申請1019、1025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於
106年12月8日申請1024、1026、102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3月9日
數府三字第1070000444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
於上開時日請領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時,已知悉1019、1025
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1024、1026、10
27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7
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
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永修積欠原告39,990元本金及利息、34,718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6執字第00
00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永修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永南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1019
、10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24、1026、102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條定有明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
,通常係互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
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
;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
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
因係屬虛偽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
告陳永修曾以其所有1019、102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永南設定
40萬元之抵押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陳永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伊將1019、10
2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給陳永南,是因為伊跟陳永南借錢,陸
陸續續總共借了40萬元,伊需要錢時打電話跟陳永南借,陳
永南拿現金給伊,沒有其他人在場,設定抵押之前已經借了
40萬元,所以去設定抵押,因為欠陳永南錢,沒有錢還他,
就把5筆土地都給陳永南等語,被告陳永南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稱:陳永修將1019、102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給伊,是因為
陳永修向伊借錢借了40萬元,伊陸續借了陳永修27萬元,並
委託正信代書事務所辦登記,於95年12月28日在正信代書事
務所 許文藝 代書那裡再交付13萬元給陳永修,嗣陳永修將10
19、1025地號土地過戶給伊抵債,過戶之後陳永修欠的40萬
元等於完全清償,因凱基銀行拍賣1024、1026、1027地號土
地,價值太低,法院撤銷執行,怕別家銀行又來拍賣陳永修
名下的財產,所以把1024、1024、1027地號土地移轉給伊,
那是道路用地,沒有價值等語,證人許文藝雖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在95年辦過被告抵押權設定的案件,陳永南說
陳永修已經累積借了27萬元,設定當下陳永南還有拿借款13
萬元左右給陳永修,13萬元在伊面前拿的等語,是就借款交
付之經過,被告陳永修與被告陳永南、證人許文藝之證述已
有不符,就被告陳永修移轉1024、1026、1027地號土地予被
告陳永南之緣由,被告2人之證述亦有不符,被告2人抗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陳永南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明細資料,係領取現金之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陳永
南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因消費借貸
關係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另被告陳永南提出之本票及切結書
等私文書業為原告否認其實質上有債權存在,且被告2人利
益相同,係兄弟關係,迴護之情勢在所難免,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佐證證明確有借款,本院實無法形成被告2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之心證。再者,被告2人間合意移轉土地之債權行
為如具有相當之對價,當不致於以贈與為移轉土地之原因關
係,是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陳永修係因積欠陳永南40萬元借
款債務,遂將名下土地過戶予被告陳永南以抵債云云,惟並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
永修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其於106年間所得為25,246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陳永修於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陳永南時,所剩餘
之所得財產顯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則被告陳永修財產積
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陳永修以贈與為原因將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南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
應屬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所示贈與日期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永南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贈與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
│││(平方公尺)││(民國)│日期(民國)│
├──┼─────────┼─────┼────┼───────┼───────┤
│1│嘉義縣○○鄉○○段│458│1/12│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12日│
││番子小段1019地號│││││
├──┼─────────┼─────┼────┼───────┼───────┤
│2│嘉義縣○○鄉○○段│4,083│1/24│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12日│
││番子小段1025地號│││││
├──┼─────────┼─────┼────┼───────┼───────┤
│3│嘉義縣○○鄉○○段│82│1/24│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6日│
││番子小段1024地號│││││
├──┼─────────┼─────┼────┼───────┼───────┤
│4│嘉義縣○○鄉○○段│4│1/32│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6日│
││番子小段1026地號│││││
├──┼─────────┼─────┼────┼───────┼───────┤
│5│嘉義縣○○鄉○○段│225│1/32│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6日│
││番子小段102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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